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高周美汝即高騰豐之繼承人
高全安即高騰豐之繼承人
高夢黛即高騰豐之繼承人
高卉珊即高騰豐之繼承人
高郡鴻即高騰豐之繼承人
張健芹即高騰豐之繼承人
高祥瑜即高騰豐之繼承人
高瑋璘即高騰豐之繼承人
高玉書即高騰豐之繼承人
高瑞卿即高騰豐之繼承人
高瑛珠即高騰豐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高振洋即高天助之繼承人
高嘉成即高天助之繼承人
高慧珍即高天助之繼承人
高淑貞即高天助之繼承人
高淑貞
高小恬即高天助之繼承人
高鈺貴即高天助之繼承人
高玉玲即高天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31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度司促字第13182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高淑貞即高天助之繼承人」之住、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關於債務人「高淑貞即高天助之繼承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8日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3182號(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更正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5年6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月22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相對人高淑貞(即高天助之繼承人),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該高淑貞(即高天助之繼承人)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114年度司促字第131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系爭支付命令正本上所載「高淑貞」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且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高淑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非高天助之繼承人,顯見系爭支付命令誤繕高淑貞(即高天助之繼承人)之正確年籍資料,並另將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高淑貞(即高天助之繼承人)之戶籍址列為居所地,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當事人記載錯誤之內容概屬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異議人因而聲請裁定更正,原裁定則以高淑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與事務官依職權查詢資料相符而無更正必要等語,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並提出高淑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答辯狀、高淑貞(即高天助之繼承人)之民事異議狀為證。
三、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
32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14年5月2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高淑貞(即高天助之繼承人)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有上開聲請狀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0頁),顯見異議人係以高淑貞為高天助之繼承人地位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高天助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其女高淑貞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復依此證號查詢高淑貞(即高天助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知高淑貞(即高天助之繼承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之當事人欄已記載債務人為「高淑貞即高天助之繼承人」,其人別足以特定,應係指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高淑貞(即高天助之繼承人)。然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所載高淑貞即高天助之繼承人「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顯有錯誤,而有更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裁定更正系爭支付命令,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原本及正本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