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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真相 對 人 吳美瑩整體造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異議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89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假扣押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獲准(下稱本件假扣押),異議人前為擔保本件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下稱本件執行程序)。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且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亦因足額扣押,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異議人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惟本院以異議人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件執行程序之終結並非異議人撤回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情形不相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本件執行程序於異議人依法催告前,早已因全部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而終結,異議人實無可能(亦無必要)再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即令異議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對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不生影響,為此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⒈本件異議人曾向相對人、訴外人吳美瑩、許碧如、許珮甄(下

合稱相對人等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准許(即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於109年9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程序(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執行程序,即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囑託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代為執行。嗣於109年9月24日因吳美瑩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債權已足額扣押,於是本院撤銷對於相對人等債務人109年司執全衷字第413號執行命令。嗣吳美瑩向本院命異議人限期起訴,因異議人未為起訴,本院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42號裁定就本件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吳美瑩部分撤銷,並於確定後撤銷扣押吳美瑩之銀行存款之執行命令,至此本件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堪以認定。

⒉異議人先前聲請之本件假扣押裁定,雖未經異議人聲請撤銷

,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異議人亦無從於假扣押執行撤銷後再執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是異議人已於114年6月10日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上開通知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相對人,有異議人所提送達回執附卷可佐(見司聲卷第83頁),然相對人迄今並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亦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聲字第54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以訴訟終結為由,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則異議人聲請發還109年度存字第180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600,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異議人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