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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張鳳恩相 對 人 周璟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4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遭相對人連續重傷害3天,經復建3年多仍未康復,現在右手及腳會痛、左眼視力模糊、右側頭會痛及內出血咳血,沒辦法工作而生活困難,連吃飯錢也沒有,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二、本院認定如下: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准對原告即異議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5,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8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及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見115年度司他字第2號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證。

㈢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決所載,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萬元,應由異議人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8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95,000元(訴訟費用為19,800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即6,600元(計算式:19,800元×1/3=6,600元)。故本件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裁判費共計為17,446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846元+第二審裁判費6,600元=17,4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未審酌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異議人稱其生活困難無法負擔費用云云,則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本件異議人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訴訟費用為10,90

0元),由異議人負擔之比例為995/1,000(計算式:1-5/1,000=995/1,000),故由異議人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846元(計算式:10,900元×995/1,000元=10,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