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0號抗 告 人 周璟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鳳恩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9日115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