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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黃采穎即黃瓊瑱代 理 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異 議 人即 關係人 黃銘桂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6月12日送達異議人黃采穎、黃銘桂(下合稱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異議人黃銘桂考量自身老年生活所需而於84年8月2日以其女即異議人黃采穎為被保險人、借異議人黃采穎之名義為要保人而投保,且系爭保險契約自投保迄今之保險費均係由異議人黃銘桂繳納,異議人黃采穎從未支付分毫,是異議人黃銘桂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正所有人。縱認異議人黃采穎不得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異議人黃銘桂,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自始即為異議人黃銘桂,原裁定亦不得禁止異議人黃銘桂領取非屬異議人黃采穎財產之生存保險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2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黃采穎前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11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裁定自115年2月9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113年4月8日自異議人黃采穎變更為異議人黃銘桂,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截至115年2月9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8萬4,255元等情,有新光人壽115年3月12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1832號函附於消債更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5年5月25日以原裁定禁止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其與新光人壽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權利,包括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權、領取保險金(要保人亦為受益人時)或辦理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等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新光人壽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清償;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在此限之保全處分(下稱系爭保全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原係借名登記於異議人黃

采穎名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屬異議人黃采穎之財產,亦不包括異議人黃銘桂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在內云云,並以系爭保險契約契約保險單、新光人壽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惟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原係以異議人黃采穎為要保人,則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繳納,均不影響異議人黃采穎對保險利益具處分權限,且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得行使變更受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借等權利,是系爭保險契約原應屬異議人黃采穎之財產範圍,惟異議人黃采穎於113年4月8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異議人黃銘桂,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黃采穎上開所為無論有無對價關係,均核屬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準此,異議人黃采穎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減少其開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應有害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原裁定為系爭保全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㈢況且,本院更生聲請程序中,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消債

更字第458號裁定命異議人黃采穎說明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即自111年12月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情事,異議人黃采穎於114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12月4日迄今無財產變動情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卷第81頁),是其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13年4月8日由異議人黃采穎變更為其父親即異議人黃銘桂乙事隻字未提,有未據實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之情形,而異議人黃采穎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致其財產減少有害債權人權利之虞,原裁定為保全異議人黃采穎後續可能取得之實際財產利益,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認有為系爭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依職權以原裁定為保全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保險契約名稱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ARN0000000) 18萬4,255元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原要保人為債務人黃采穎,民國113年4月8日變更要保人為黃銘桂。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