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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林獻堂相 對 人 極上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祥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3日為115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5年5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6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既以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係於115年2月6日確定,相對人本即有義務依確定判決給付訴訟費用予異議人,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相對人即陷於遲延,依法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竟僅認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對異議人之權益保護自屬不周,更與民事訴訟法之規範有違,爰遵期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撤銷「極上學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異議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業據異議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而前開訴訟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323元及鑑定費275,000元,由異議人預納,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無誤,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之聲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3,3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係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翌日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文義解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或其他具有確定訴訟費用額效力之裁判」,從而,加計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自應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確定翌日。

⒉況依體系解釋,民事訴訟法第87條已定有「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為不同程序階段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倘若訴訟費用負擔之遲延利息起算點仍回歸自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則無另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必要,益徵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絕非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翌日。

㈢異議人所指,顯為誤解法律,尚難憑採。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