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相 對 人 陳俊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司聲卷第105頁),異議人於115年6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上開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相關程序業已終結,且異議人亦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受通知後,迄今並未提出相關損害賠償訴訟或其他權利主張,足認相對人並無實際損害或無主張損害之意思,若長期無限制保留擔保金,將造成異議人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不當受拘束,有違民事程序衡平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返還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1萬元。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事件,提存71萬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嗣異議人雖於114年11月2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惟異議人所提之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所蓋用之印章與111年4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印章不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4日通知異議人提出與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相同蓋印之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然因異議人始終未能補正前開書狀,故系爭執行事件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異議人撤回。又異議人復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雖執行完畢,惟異議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未獲全部受償,且異議人並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或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異議人仍得聲請追加執行,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㈡依前開實務見解,異議人應於補正與聲請狀相符蓋印之撤回
假扣押執行狀後,待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發還擔保金,方為適法,然異議人於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向本院聲請於114年5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該通知係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行使權利之效力。另異議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是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瑋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