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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簡子琦

簡仲璟

簡白瑛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6月1日、6月13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母簡郭幼生前亦曾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3號訴訟之當事人之一,其後因簡郭幼過世,法律上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因此就簡郭幼應負擔訴訟費用,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於繼承簡郭幼遺產範圍內負擔。簡郭幼之繼承人既包含異議人(即簡子琦、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及原聲請人簡伯樟,原裁定未就簡伯樟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部分為說明或計算,並就簡郭幼應分擔部分,僅能命其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分擔為任何說明或計算上之記載,其作成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顯然違法,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㈠原聲請人(即相對人)簡伯璋與異議人及簡文瑕等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簡伯璋負擔。簡伯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7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簡伯璋負擔。簡伯璋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簡子琦、簡仲璟、簡白瑛)與簡文瑕連帶負擔9/10,第三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負擔1/20,餘由簡伯璋負擔。悠旅公司、異議人及簡文瑕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廢棄原審關於命悠旅公司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駁回異議人及簡文瑕之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異議人及簡文瑕負擔。又悠旅公司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2號上訴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歷審全卷核對無誤。觀諸該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可悉,異議人之母簡郭幼原為該案之當事人,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2月25日死亡,故由異議人及簡文瑕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且除該4人外,簡伯璋亦為簡郭幼之繼承人。惟異議人及簡文瑕既非僅簡郭幼之承受訴訟人,本人亦具該案當事人身分。佐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主文第3項雖諭知「應於繼承簡郭幼遺產範圍內…」,然主文第8項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僅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簡子琦、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連帶負擔9/10,悠旅公司負擔1/20,餘由簡伯璋負擔。」,按諸首開說明,自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即異議人主張:本件應別於判決主文另審認簡郭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由其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分擔,並計出簡伯璋應負擔金額云云,尚無可採。㈡本件簡伯璋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13,048元

(計算式:162,568元+150,480元)、第二審裁判費504,641元(含追加之訴,並扣除因和解而退回之裁判費。計算式:243,852元+33,724元+249,152元-22,087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77,57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異議人及簡文瑕應連帶賠償簡伯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1,739元〈計算式:(313,048元+504,641元+277,576元+40,000元)×9÷10=1,021,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據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從而,原裁定據此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違誤。

㈢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簡伯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