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葉家欐相 對 人 張秀香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58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8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158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7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所在派出所(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580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5頁),而異議人於115年7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板橋戶政事務所,但依據相對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答辯狀,記載相對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相對人並非處於應受公示送達或所在地不明之狀態,其確有實際居住地且可收受司法文書。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於新北○○○○○○○○○(司促卷第57頁)。惟異議人即債權人於異議程序中依據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資料,陳報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有民事答辯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在系爭地址,經該分局於115年9月24日實地查訪後函覆:「經本分局於115年9月24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查訪,相對人確實居住在該址」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5年9月25日函文及檢附之查訪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相對人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所定之情形,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戶籍地設於新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僅得以公示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