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王韻如(原名王韻茹)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 號上列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2日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8月12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依法將銀行明細、所得財力證明等證明文件以掛號寄至鈞院,僅因程序作業之時間所需,致原裁定誤認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裁定移送予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5月27日新北院胤115司消債調易消字第523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債務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聲請資料繕本(含聲請狀、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並分別於115年6月1日及同年6月2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1、29頁),惟異議人僅補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份、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份、財團法人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一份,就債務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聲請資料繕本則逾期未補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8月2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消債調解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