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劉益文相 對 人 邱正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3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115年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在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及證人陳玉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為不實陳述及偽證,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證罪告訴,並將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聲請駁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四、經查:㈠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
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司聲字第836號案卷無訛。又相對人主張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5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3,373元,並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司聲卷第31頁),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24,696元【計算式:33,373元元×74/100=24,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指稱系爭事件中相對人陳述及論告基礎之事項顯有
不當等違誤之處,並將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關於原確定裁判內容是否妥適,並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原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從而,本件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