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許聯益相 對 人 呂明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23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12月8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14年4月28日聲請返還擔保金狀第3頁,已一併表明
依法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㈡縱認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需於催告程序完成後,始得聲請
,不得預先合併聲請,亦應認為異議人114年4月28日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及同年8月18日陳報狀已有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意思,而非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並依異議人前揭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92年修訂理由:「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依前開立法意旨觀之,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僅係於供擔保人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外,提供另一種較便捷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供擔保人有選擇程序之權利,自無需對供擔保人另為須先對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於送達有困難時,才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聲請公示送達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確實已於114年4月28日聲請返還擔保金狀第3頁,載明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復於同年8月18日陳報狀,再陳報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分別見原審卷第11頁、第69至70頁)。佐以,異議人於114年4月28日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僅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匯票,有同日收據附卷足憑(分別見原審卷第7頁),但旋於同年9月10日收補費通知後再補繳聲請費500元(分別見原審卷第79頁及第8頁)。復於114年11月11日再附匯票,陳報補繳聲請費5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及第83頁)。足認異議人除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補繳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裁判費1000元外,亦已補繳依同條第2項第2款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裁判費500元。基上,異議人既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又已繳足裁判費。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於114年11月28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