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林燕妮相 對 人 林婉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2,618元及法定遲利息,原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兩造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8號審理中。上開判決有諸多違誤,於再審之訴未有判決結果前,不應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裁判費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四、經查:㈠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
6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3年9月24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上開判決於114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業經第一、二審法院裁判而訴訟終結,而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4,380元(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戶籍謄本申請費15元+地籍謄本申請費100元),及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3,626元等節,亦有相對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規費繳費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49號卷第43至47頁),堪以認定。另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將各審級訴訟費用由何人預納及其數額詳列如原裁定所示,異議意旨對此並不爭執,是原裁定「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意旨雖稱就兩造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有違誤,異議人業依法提出再審之訴云云。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關於原確定裁判內容是否妥適,並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原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準此,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判命異議人應負擔如原裁定所示訴訟費用,異議人自無由再為相反之主張。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