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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9號聲 明 人 柯秉宏相 對 人 許賢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全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本院114度司全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67頁),聲明人於115年1月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對聲明人有債權存在為由,聲請假扣押(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惟相對人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迄今未再提起民事訴訟。另相對人於撤回民事訴訟後,另以相同或高度相似之事實內容向檢察機關告訴聲明人涉嫌詐欺等罪嫌,該刑事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裁定未衡量相對人撤回起訴後之後續程序行為及相關刑事程序之終結,以及假扣押對聲明人財產權所生之長期影響,是否仍符合比例原則,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係本案繫屬後再行聲請假扣押,因本案訴訟已經繫屬,無所謂命限期起訴之問題,然如本案經聲請撤回,因視同未起訴,此時將發生假扣押名義仍存在,而本案尚未起訴之情形,此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之情形,債務人為避免假扣押之狀態懸而未決,自得依據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並非有此情形即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而由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明人未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為由,聲請對聲明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267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聲明人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經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相對人另於112年6月1日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過程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起訴,系爭本案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經法院為實體上判斷,相對人仍得就此部分提起本案訴訟,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仍未經實體判決,自無聲明人所稱訴訟程序既已不存在,假扣押之保全原因顯已消滅之情形存在。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聲明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另聲明人曾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業於115年2月26日以同一事由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聲明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暨確定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由,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可見相對人業就本案另行起訴,聲明人亦無從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項規定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從而,原裁定以聲明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駁回聲明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