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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余秀祿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余秀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住○○市○○區○○街○○○巷○○○號二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余秀祿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余秀祿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秀祿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聲請對余秀祿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向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新北○○○○○○○○114年9月3日新北土戶字第114598740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1月21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4373001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5日新北社老字第114233144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143191524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4年11月18日新北土社字第114245643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1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20384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1月18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1455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1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401523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502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4年11月21日輔服字第1140082948號函、全民健保登錄資料等件為證。另余秀祿查無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得,亦無投保勞保、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