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股)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年逾69歲,因行方不明,自83年8月1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失蹤迄今已逾31年,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0月17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0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3日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4年10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7日函、訪查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影本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目前無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此有失蹤人健保就診記錄、勞保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電信申辦記錄、法院前案記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