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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行方不明,自111年6月21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4年8月19日新北板戶字第1145818658號函、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查尋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勞保資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