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暑股)相 對 人 李遠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李遠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遠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8月30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李遠之戶籍資料、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永治字第11341654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失蹤人李遠之全民健保查詢資料、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3年清查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新北檢貞資字第1131400135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10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9954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9月16日新北永社字第11321839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7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84626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9月18日輔服字第113006946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05184號函、失蹤人李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勞保資訊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