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良股)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A03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行方不明,其女兒A02業於民國90年6月17日報警協尋,相對人並於104年4月18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查詢人資料、相對人
戶籍資料、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相對人戶政資訊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函附社福津貼核發清冊、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函文暨送達證書、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健保、前案紀錄、在監在押、入出境、失蹤通報等資料,並檢附聲請狀繕本函知相對人子女A02、A01本件聲請,然其等迄今無任何回覆,依上開資料又可知相對人於104年4月18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至今未尋獲,亦查無其他足證相對人仍有活動軌跡之相關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健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文、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足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於104年4月18日起經列為失
蹤人口後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7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