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宇股)相 對 人 高陳鑾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高陳鑾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高陳鑾(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陳鑾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7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67年1月11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5年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新北○○○○○○○○104年9月17日新北土戶字第10437094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8日新北社老字第114179404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43156366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4年9月4日新北土社字第1142448378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9月5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200705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9月4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1187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9月5日移署資字第114012138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8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729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4年9月12日輔服字第1140075417號函、戶籍資料、新北○○○○○○○○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之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