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怡股)相 對 人 史志光上列聲請人因史志光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史志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史志光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90年12月12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亦有所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訪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等件為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亦無相對人紀錄。是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