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怡股)相 對 人 葉發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葉發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葉發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自110年9月1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供新北○○○○○○○○114年11月26日函文檢附之失蹤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查訪紀錄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回覆查證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1月6日回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1月6日回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4年11月5日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5日回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5日回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9月24日回函等件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