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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相 對 人 A01關 係 人 劉○榮

劉○鳴劉○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1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失蹤人A01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其於43

年4月2日自香港遷入臺北縣永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初次申報戶籍,於48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北縣○○鎮○○街00巷0號,於64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北縣○○鎮○○街00巷0弄0號後,99年12月25日改制新北市永和區,然戶籍多年未異動,並於112年10月12日經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下稱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逕遷至該所迄今。

㈡又永和戶政事務所分別於108年、109年、112年、114年對轄

區里長進行訪查,里長皆不知失蹤人去向,且失蹤人無入出境資料、無社會安置紀錄、無領取各項津貼給付紀錄,無相驗紀錄、無治喪殯葬紀錄、未領取敬老重陽禮金、未申請保護安置、未受理失蹤報案、3年內無健保就醫紀錄、未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各項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

㈢再失蹤人為「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

為失蹤人口)」,永和戶政事務所於114年11月4日函請失蹤人家屬劉○榮、劉○鳴、劉○城限期填復其母即失蹤人之生活情形調查表,因逾期未回復,故仍無法確認失蹤人現況,又查無其他直系血親資料,因失蹤人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5年度亡字第2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省臺北

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永和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永和戶政事務所112年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失蹤人口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6月1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3月10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2月25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4年2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6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8月16日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永和戶政事務所114年11月4日公告、永和戶政事務所114年11月4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關於失蹤人A01之失蹤日期部分,依A01之戶籍資料記載:

「…經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2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民國112年10月16日登記」等語,復參酌永和戶政事務所曾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12月16日、112年11月15日、114年6月9日派員對里長進行訪查,里長賴○鑾、廖○芳均表示不知道失蹤人還有哪些親屬、沒看過失蹤人、不知道其他人有無看到失蹤人、不清楚失蹤人於何時、何地失蹤等情,有訪查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再核對永和戶政事務所80歲以上連續3年(112年至114年)清查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失蹤人口名冊,可見A01於112年11月15日永和戶政事務所派員查訪之前3年連續期間因清查結果均行方不明而經造冊,此外,內政部於108年3月間,即發函新北市政府,針對轄區內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應聲請死亡宣告,嗣於108年11月14日,經相對人設籍地轄區員警進行訪視並訪查該區里長顏○鑾,該時里長即稱並未見過相對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民參字第69號卷第16頁反面),故本院認為相對人A01至少在108年11月14日就已行方不明,即應以該日為失蹤人失蹤之日為宜。

㈢失蹤人A01於00年00月00日生,於108年11月14日失蹤,迄今

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准予對A0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5年6月1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A01為80歲以上之人,自108年11月14日失蹤,計至111年11月14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