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0年2月12日出境,家人大部分在美國,亦不曉得相對人在何處,或許和最小的妹妹去大陸住一段時間,至今約有15年以上未聯絡,迄今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15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是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為證。惟經本院查閱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堪認相對人於90年2月12日出境,且自出境前兩年即89、88年尚有入出境記錄,可認相對人係有目的性離去,而非去向不明,其戶籍雖於92年3月12日註記特殊記事「遷出國外」,然聲請人稱:因為我父親在美國有生意,我家人大部分在美國,他們不曉得相對人現在在哪,或許跟最小的妹妹去大陸住一段時間,因為我爸爸經商失敗房子都被查封等語(見本卷第93頁),再據衛生福利部
113、114年度之百歲人瑞統計表,當年我國女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9歲、122歲,且114年度全國女性人口105歲至109歲有217名,則以相對人之出生日期,其現年逾107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及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是否由其胞妹照顧等情,難以遽認相對人有陷於相對之生死不明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遷出國外未再入境且未與親屬聯絡,即認其已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然經本院查調結果,難認相對人現非生死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