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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相 對 人 梁O卿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梁O卿(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梁O卿係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現年滿百歲,前因行方不明,自87年11月1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10月24日新北警板戶字第1014987283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函附社福津貼核發清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前案紀錄、在監在押、通緝、財產所得及失蹤通報等資料,可知相對人於87年11月17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至今未尋獲,亦查無其他足證相對人仍有活動軌跡之相關資料,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4月28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152807986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足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現已年滿百歲,其於87年11

月1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3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