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31號聲 請 人 王○生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王文宗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文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王文宗於民國85年1月1日後即毫無音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於110年2月24日報警協尋,仍無所獲,失蹤人王文宗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胞姊簡王鳳嬌到庭證稱:我父母很早就離婚了,那時我只知道父親沒有在工作,沒有錢就會打媽媽,後來他們吵架就離婚,我跟弟弟是跟媽媽一起生活,爸爸在離婚後就離開我們了,我沒有什麼印象他有回來看我們,因為我很早結婚就離開家,但我聽媽媽說爸爸一回來看弟弟就是要拿錢,大概是弟弟在當兵的時候,之後就沒有聽到爸爸的事情,很久之後聽鄰居說爸爸已經很久沒有跟姑姑聯絡、好像失蹤了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王文宗之健保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勞保資訊之結果,均查無失蹤人失蹤後之相關紀錄等情,此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列印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綜上調查,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