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33號聲 請 人 ○○○代 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董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董朝(年籍不詳,與聲請人同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日據時期土地資料記載最後住所為海山堡礁溪庄二五番戶)於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董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董朝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審理在案,惟聲請人無法查得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亦查無失蹤人光復日(即民國34年10月25日)起之戶籍資料,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然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光復後辦理初次戶籍總登記時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鈞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董朝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董朝年籍不詳,於大正2年(即民國2年)3月29日即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業主(即所有權人),嗣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登記資料迄今未異動,應認36年7月1日失蹤人尚生存,翌日即36年7月2日起行方不明而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董朝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與失蹤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董朝自36年7月2日失蹤,計至46年7月2日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