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顏朝欽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涂恩慈律師相 對 人 顏妤倢上列聲請人因顏妤倢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顏妤倢(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顏妤倢係聲請人之女,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出境前往
美國後,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相對人旅居美國期間均居住於芝加哥,期間曾以約每週2次之頻率與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母親蕭惠文聯絡,其等最後一次通話於107年2月15日,嗣蕭惠文於107年3月1日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即再也未接聽電話。
㈡嗣聲請人於109年5月間請託立法委員蘇巧慧及外交部北美司
美國地方事務科協助尋人,惟亦未獲結果。另聲請人之姪女於112年6月間向芝加哥警察局報案請求協尋,經當地警察查訪後,僅回覆相對人已搬離原登記之住處,且未查得相對人之重大醫療紀錄及出境美國之紀錄,是相對人自107年3月1日起斷聯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亦有所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交部北美司美國地方事務科尋人郵件、赴美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母親蕭惠文到庭證稱:我最後一次和相對人通話時間為107年2月15日,當天通話我和相對人講的都還很開心,沒有發生爭執。在此之前,我與相對人通話頻率一個月2、3次,但間隔時間不一定。通常是相對人打來比較多,107年2月15日也是相對人打回來。大概是107年2月15日再過了半個月,約107年3月1日左右,我再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就沒有接電話,因為以前也曾這樣,我不以為意,但隔了一週左右之後又再打,相對人還是沒接,再隔了大概兩個月,約5月1日時再打電話,相對人還是沒接,就覺得怪怪的。我與聲請人因為一開始不知道怎麼處理,且工作繁忙,就一直耽擱到109年才請立委幫忙,原本是請美國朋友幫忙,但美國朋友說需要登報,怕相對人個性較強,所以我不敢登報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知相對人確於104年9月2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含詢外交部,據其回覆略以:本部曾於109年5月應立法委員蘇巧慧辦公室來函所請,函請駐芝加哥辦事處協尋顏妤倢,惟經該處透過各種管道洽查均未果等語,有外交部115年4月9日函在卷可稽,又該函亦請駐芝加哥辦事處協助釐清相對人搬離原住址時間,然迄今仍無具體結果。是本件堪認證人蕭惠文於107年3月1日無從相對人之時起,相對人即已失蹤,且迄今音訊全無,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等語為有理由,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