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胡○川
RW07RT05.NO27 KEL PADEMANGAN.BARAT.KEC.PADEMANGAN.BARAT.KODE POS.14420 JAKARTA UTARA.代 理 人 許政薰複 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係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自以委任契約經合法成立並經當事人授予訴訟實施權為必要,是須經雙方以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及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則當事人應有表意行為,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應有意思能力始堪謂合。而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如因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無授權行為者,致其代理權有所欠缺者,應由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訟事件之代理人是否經本人合法授與代理權,仍應依循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胡○○娘、胡○開、胡○○秋、胡○開、胡○子聲請死亡宣告,聲請狀上具狀人為聲請人,代理人則為許政薰,複代理人為邱碩松律師,而聲請人代理人固提出聲請人授權書,惟聲請人授權事項略以:⒈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需,向戶政機關申領本人祖先等被繼承人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或辦理有關戶籍登記事項等。製作繼承系統表,確認繼承人身分及應繼分。⒉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之需,向地政機關申領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⒊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需,向稅務機關申報遺產稅、領取繳款書、證明書及查欠稅等。⒋代理本人向有關機關查詢本人祖先財產總歸戶遺漏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事項。⒌代理本人就本人祖先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向相關機關洽詢處理標售等事宜。⒍代理本人洽尋指定領有證照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之地政士辦理前開土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土地或建物測量、標示變更、補(換)發權利書狀等。⒎被繼承人遺產被收歸國有時申請發還等情,有授權書在卷可考,並未授權代理人可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等訴訟或非訟權限,故有欠缺代理權之情形,茲命聲請人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