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陳兩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陳兩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住○○市○○區○○路○○○號八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陳兩全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陳兩全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兩全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聲請對陳兩全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向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資料、新北○○○○○○○○115年4月21日新北蘆戶字第1155912481號函附之新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暨訪查情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51301725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5年3月23日總處資字第1150013483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15053100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5年3月23日新北殯館字第1155113496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5年3月27日北市殯儀字第115300318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5年3月20日新北處字第1150016435號函等件為證。另陳兩全查無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得,亦無投保勞保、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