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怡股)相 對 人 連O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失蹤人連O雄之戶籍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遷入新竹縣○○鄉○○村○○00號(嗣該址於98年10月6日變更為同村六寮54號),其於107年8月23日經其子通報在新竹縣○○鄉○○村○○00號失蹤,失蹤時之戶籍地同上址等情,有連繁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足見連O雄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在新竹縣,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