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8號聲 請 人 曹○○代 理 人 蔡松均律師
吳季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田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田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原住○○市○○區○○路○○○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田芳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田芳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田芳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同段地號23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向鈞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閱卷後方知田芳為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並已於88年間遷出國外,按年籍推算已達112歲,根據內政部最新統計報告,113年國人平均壽命為
80.77歲,女性平均壽命為84.30歲,即失蹤人已逾人均壽命甚多,顯非事理之常,且失蹤人已出境逾二十年,迄今無入境資料,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聲請對田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項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失蹤人除戶謄本、本院114年度審補字第82號民事新案調解庭會辦單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田芳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勞健保投保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之結果顯示,失蹤人於92年12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返臺之紀錄,亦查無失蹤人在臺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有各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於出境後翌日即92年12月13日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3年,是聲請人聲請對田芳為死亡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