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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柯仲宜相 對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相 對 人 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長新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相 對 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兼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相 對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110仲聲孝字第06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關於第1項至第5項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可贖回遠期契約(TRF)等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作成110仲聲孝字第06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至第5項之內容(如附表所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2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判斷書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亦有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在卷可稽。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後,認本件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

編號 主文 內容 1 第一項 相對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燦能及張燦丁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1,768,538.36元。 2 第二項 相對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張燦能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78,458.99元。 3 第三項 相對人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新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張燦丁及李後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208,521.36元。 4 第四項 相對人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及張燦丁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522,913.09元 。 5 第五項 相對人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及張燦能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438,895.05元 。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