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潘彥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潘彥廷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潘何文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有必要為受監護人潘彥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許惠敏之同意書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補正:㈠被繼承人潘何文子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㈡承上,請提出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㈢潘柏宏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正本。㈣承上,請提出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㈤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監護人之利益。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於115年3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