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柏竣添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柏文章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柏文章為聲請人之胞弟,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柏文章之監護人。因鈞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宣判被繼承人柏文達、柏振福所遺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現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已與買方達成協議買賣,並擬出售受監護人柏文章名下之系爭房地,又聲請人就出售系爭房地一事與受監護人柏文章間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人柏文章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補正:㈠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㈡同意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該特別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受監護人之關係親疏、適任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㈢被繼承人柏文達、柏振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正本、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㈣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㈤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監護人之利益。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於115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及提出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相關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持分表等,未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受監護人柏文章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多數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經系爭判決宣判應予變價分割,業已確定在案,如繼承人另為遺產分割協議,改採自行出賣後再為分配價金之遺產分割方式,則繼承人全體仍須先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有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柏文章選任特別代理人,屆期迄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致本院無從審認繼承人全體是否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