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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世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張富美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張木火、張劉滿妹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有必要為受監護人張富美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歐秋金之同意書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㈠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㈢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即受監護宣告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通知函已於115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