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聲 請 人 許協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許書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A03前經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許林瓊瓔於民國114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A03均為許林瓊瓔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許林瓊瓔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A01即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許林瓊瓔除戶謄本、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A03及關係人A01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5年7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㈡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㈢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㈣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就聲請人補正之115年7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觀之,受監護宣告人A03未分得任何遺產,聲請人或其他繼承人亦未找補金額予受監護宣告人A03,客觀上實難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利益,與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如依應繼分登記於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或給付相當於應繼分之金額予受監護宣告人等),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利,再重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