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梓茂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關 係 人 葉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595-13地號、同段595-14地號、同段595-15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10地號、同段6-11地號、同段6-12地號、同段6-13地號土地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係受監護宣告人A03(下稱: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且為其監護人,為辦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595-13地號、同段595-14地號、同段595-15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10地號、同段6-11地號、同段6-12地號、同段6-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97號裁
定、同意書、關係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民國115年8月18日、115年9月1日分割協議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共有土地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案記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後,受監護宣告人分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受監護宣告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主張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嫂,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且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關係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