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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羅絲彤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范淑惠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羅榮正遺產繼承事件,有必要為受監護宣告人范淑惠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詹智鈞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范淑惠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1.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2.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3.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4.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並依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內容,分別列載各筆遺產之價額,及各筆遺產將如何辦理分割,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5.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於115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提出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其餘文件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