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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廖洪水盆關 係 人 林怡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廖翌榕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怡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翌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A01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翌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翌榕前經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翌榕均為A01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A01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翌榕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林怡吟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翌榕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翌榕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A01之除戶謄本、廖峻良、廖庭萱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115年3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A01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翌榕、廖峻良、廖庭萱、配偶即聲請人等4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翌榕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5年3月12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翌榕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林怡吟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翌榕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林怡吟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翌榕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