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聲 請 人 陳素華相 對 人 蔡宗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3、5號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附表編號4之本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附表編號2之本票及早於附表所示編號1、3、5號之本票利息起算日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到期後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4之所載發票地為基隆市,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附表編號2之本票,因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及附表所示編號1、3、5號之本票,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有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等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16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4年7月31日 30,000元 114年9月12日 114年9月12日 CH0000000 002 未記載 30,000元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0月15日 CH0000000 無效票據 003 114年7月31日 30,000元 114年11月15日 114年11月15日 CH0000000 004 114年11月5日 50,000元 114年11月25日 114年11月25日 CH0000000 基隆地院管轄 005 114年7月31日 30,000元 114年12月15日 114年12月15日 C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