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784號聲 請 人 陳緯碩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偉鴻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票據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拒絕證書,聲請人僅於115年4月28日具狀提出對話紀錄作為相對人拒絕支付之證明,惟仍未提出拒絕證書,是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