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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941號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大惟即沈冠宏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沈大惟即沈冠宏已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附註:

一、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