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鄭力元相 對 人 黃軍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其中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800,000元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是聲請人聲請就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800,000元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