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896號聲 請 人 張四妹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燕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本票四件,其「發票人」之欄位皆未有相對人簽名或蓋章,而相對人之簽名位置係位於「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之欄位,衡酌一般本票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並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相對人之簽名為發票行為。是聲請人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