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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591號聲 請 人 高賜寶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顏錦榜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另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可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是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執票人需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31日,則聲請狀記載提示日為112年5月12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經本院於115年6月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釋明本件本票有無經合法提示?如有,請補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聲請人雖於115年6月18日具狀表示其曾於到期日後,即115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等語,惟查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21日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並提出本票原本於本院,顯然無從於115年6月16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