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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聲 請 人 金興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玲芬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查其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4年12月17日,然查聲請人就同一本票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5年司票字第309號),亦主張提示日為114年12月17日,惟該本票裁定經相對人提出抗告,表示上開提示日係於相對人羈押禁見期間,聲請人無從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現實提示本票,並經本院115年抗字第37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於115年6月5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釋明本件本票於上開駁回裁定後,有無再經合法提示?如有,請補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嗣聲請人於115年6月11日陳報其已於115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付款,相對人並已於115年3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故以115年3月26日為合法提示日等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本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