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540號聲 請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群能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高君毅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學理稱之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本票,其票面上記載「一銀支票擔保此本票,兌現後此本票失效」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該段文字之記載,實已對該本票之使用用途作限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與前揭條文規定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不符,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