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629號聲 請 人 張淑俐相 對 人 王志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五、發票地。七、付款地。(第4項)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5項)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7款、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相對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金門縣金寧鄉,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