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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6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752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非訟代理人 潘宏朋相 對 人 錸恩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詹皓安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肆仟元,其中之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林祐丞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祐丞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林祐丞已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23